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葉智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
25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73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友人張桂榮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張桂榮因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乃委請甲○○代為追討,甲○○遂於97年4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住處向乙○○催討返還債款(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甲○○先站在乙○○住處大門口,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向乙○○出示借據,質問其為何欠款未還,並以手搭住乙○○之肩膀,令乙○○帶其上至2 樓房間內,該名綽號「小林」之男子再向乙○○恫稱:「今天我沒有拿一些東西回去,我很難交代」,隨即翻找乙○○房間櫥櫃及皮包,此時甲○○亦自行上至2 樓房間,因未發現現款,甲○○一行人即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小林」之男子自行拿取乙○○所有之木雕2 尊、手錶1 支,甲○○再命乙○○簽立切結書同意提供上開物品作為債務抵押品,乙○○見甲○○等人人多勢眾且態度強硬而迫於無奈,遂同意由甲○○等人拿走上開木雕及手錶作為抵押品,並簽立上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嗣於97年5 月19日晚間9 時
30 分 許,攜帶上開木雕及手錶再度前往乙○○住處,要乙○○償還債務以換回上開抵押品,為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駕車輛內扣得上開木雕2 尊、手錶1 支及乙○○之新舊身分證各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乙○○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張桂榮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告住處催債,並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取走乙○○住處之木雕
2 尊、手錶1 支,且由乙○○簽立同意以上開物品作為抵押品之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脅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辯稱:伊沒有參與脅迫乙○○,該等抵押品係乙○○自願給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一)被告與綽號「小林」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前與綽號「小林」之人並無謀議,事中亦不在2 樓房間內拿取木雕及手錶,並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二)由乙○○所簽立之切結書,字跡工整、流暢,語意條理分明可知,並無畏懼之情感流露,是乙○○稱係遭到被告等人之脅迫簽立該切結書及交付抵押品應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問:被告為何於97年5 月19日又會去你住處?)因為他打電話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跟他說準備好了,你隨時可以過來,就立刻報警處理」、「(問:97年4 月11日當日情形?)當日有4 名犯嫌敲我家大門,我以為是朋友,就直接開門,3 名犯嫌把我推進屋內,1 名犯嫌留在屋外把守,進屋的人問我是否為乙○○,出示1 張借據問我是否我簽的,並要上2 樓,我在恐懼下才讓他們上樓,他們上2 樓後立即翻箱倒篋找財物,強行拿走木雕2 尊及手錶1 支,有強迫我簽下切結書,切結以木雕及手錶作為抵押品,後來看到我女兒邱佩君坐在客廳,就要我女兒邱佩君擔任見證人,之後就離開了,直到97年5 月19日,被告打電話問我錢準備好沒,要到我家收錢」、「(問:警方今日現場查獲之甲○○,是否為當時強行要你簽下切結書之人?)他是4 名犯嫌之1 」、「(問:犯嫌出示借據上記載債權人為張桂榮你是否認識?)認識,有向他借過10萬元,並簽下10萬元之借據」、「(問:切結書是否你親自簽下?當時是否遭受脅迫?)是我親筆寫下,當時我害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才簽下」、「(問:犯嫌當時有無持凶器或暴力脅迫?)沒有持凶器,但有口語上脅迫我」(見偵查具宗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7年4 月11日發生何事?)當日被告來我家,他帶了另外3 個人來,1 個在門外,3 人進來我家,是綽號『小林』之人推我家門進來,被告後面跟著進來,綽號『小林』之人進來就問我是不是欠錢,當時我看到進來3 個人,感到害怕,就說是,他們就把我帶到2 樓房間,向我表示今天如果不還錢,他回去很難交代,綽號『小林』之人就在我房間翻箱倒櫃,要找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把我木雕要拿回去當抵押品,還逼我寫切結書」、「(問:被告等人有沒有表明他們來你家要做什麼?)他們一來就說我欠錢,我心生害怕」、「(問:你心生害怕之原因?)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他們又人多,而且他們說我今天如果不還錢,他回去很難交代」、「(問:你在警詢中曾稱他們出示的借據債權人是張桂榮,他們有說是要討這筆錢?)是綽號『小林』之人出示該借據」、「(問:你會讓他們帶走木雕、手錶之情形?)因為我會害怕,才沒阻擋」、「(問:上開切結書是如何寫的?)切結書是被告他們念給我寫」、「(問:為何木雕、手錶在切結書中都記載為抵押品?)是綽號『小林』之人叫我寫,我不寫也不行,因為他們一群人在我家裡,我怕家人受到傷害」(見偵查卷宗第58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7年4 月11日發生經過為何?)我之前做筆錄都講過,我要講的都一樣」、「(問:當日有幾人去你家討債?)4 個人,我都不認識」、「(問:當時他們進入你家是否你帶他們進去?)是我帶他們進入,但有1 個人說要上我2 樓房間,搭我的肩,還一直講說『我沒有強迫你喔』,在那種情形下,我有小孩在家也沒有辦法不讓他進去」、「(問:這時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跟在後面,另外3 人跟著上3 樓,被告在1 樓,其他3 人在2 樓翻箱倒櫃之後,被告才上來2 樓」、「(問:在這過程中,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切結書是被告要我寫的」、「(問:他們要取走木雕、手錶時,是否有告訴你等你還錢,就把這些東西還你?)有」、「(問:有無同意他們帶走木雕等東西?)我不同意行嗎」、「(問:你為何會寫切結書?)被脅迫的情況下寫的」、「(問:被告所站之1 樓門口距離2 樓房間距離很遠嗎?)當日我見到被告2 次,第
1 次見到被告他站在1 樓門口,第2 次見到是2 樓房間被搜完了,被告就上樓,要我寫切結書,後來另外3 名男子其中1 人又說要見證人,才要我女兒也簽名」、「(問:
簽見證人時,被告是否在場?)在場,但已經在樓梯口」、「(問:樓梯口距離簽切結書的地方多遠?)5 、6 步的距離」、「(問:切結書的內容是何人要你寫的?)是被告要我寫,內容是綽號『小林』之人念給我寫的」、「(問:是何人跟你表示今天沒有拿東西回去很難交代?)綽號『小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足見被告確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前往乙○○住處討債,由綽號「小林」之男子拿取乙○○所有之木雕2 尊及手錶1 支,並由被告令乙○○簽立同意以上開物品作為抵押品之切結書,乙○○因恐被告等人人多勢眾,會對其及家人不利,迫於無奈而簽立切結書等情甚明。被告辯稱乙○○係自願提供抵押品及簽立切結書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二)又本案雖係綽號「小林」之人出示借據,並向乙○○恫稱:「今天我沒有拿一些東西回去,很難交代」等語,且係綽號「小林」之人拿取乙○○所有之木雕及手錶,然綽號「小林」之人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確均係與被告共赴現場參與討債之人,其等至乙○○住處之目的就是要乙○○清償債務,而被告對於綽號「小林」之人對乙○○恫稱:「今天我沒有拿一些東西回去,很難交代」等類似語句脅迫告訴人,及拿取乙○○所有之木雕及手錶時,均在場且從未制止或勸說,尚且在該名綽號「小林」之男子拿取木雕及手錶後,命乙○○簽立切結書以表示同意渠等取走該等木雕及手錶作為抵押品,足認被告與該綽號「小林」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縱出言「今天我沒有拿一些東西回去,很難交代」及拿取木雕、手錶之人均非被告親自所為,亦無法卸免被告共犯之責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綽號「小林」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前與綽號「小林」之人並無謀議,事中亦不在2 樓房間內拿取木雕及手錶,並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證人乙○○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切結書係綽號「小林」之人念給伊抄寫,而被告等人均無攜帶凶器,及未對其施以暴力,其僅係恐被告等人人多勢眾,會對其家人不利,迫於無奈始簽立切結書,足認被告簽立切結書字跡工整,自無何有違常理之處,又該切結書之內容既係綽號「小林」之人念給乙○○抄寫,其語意條理分明,亦非出自乙○○之意,是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在切結書上之字跡工整、流暢,條理分明,並無畏懼之情感流露,是乙○○稱係遭到被告等人之脅迫簽立該切結書及交付抵押品應非事實云云,亦不可採。
(四)此外,證人張桂榮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拿乙○○之借據及委託書給被告,委託被告去向乙○○催討債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2頁),復有借據、切結書、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處理催討債務事宜,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取走乙○○所有之木雕、手錶作為債務之抵押品,又強令乙○○簽立同意以上開物品為抵押品之切結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乙○○所受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