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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許應卿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5 月11日98年度壢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許應卿)原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97之6號卡拉OK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向廖苙葳(原名廖崇閔)承租大唐168B點歌機4 台(型號各為DB002299、DB002514、DB002512、DB002511)、TEV633麥克風6 支、東芝29吋電視機3 台、Volant10吋喇叭3 對、擴大器3 台(共價值新臺幣20萬元),安裝在上址卡拉OK店內使用而持有上開物品。同年12月30日甲○○因股東間產生爭議退出該卡拉OK店經營,詎其因無法給付押金8 萬元予房東劉玉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持有廖苙葳安裝之音響設備等物品侵占入己後,將該等物品留供劉玉堂使用充作押金之給付。嗣廖苙葳於同年11月間至上開卡拉OK店發現該等音響設備均已不在現場並遍尋不著甲○○,始查知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苙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苙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堪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以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上開大唐168B點歌機4 台、TEV633麥克風6 支、東芝29吋電視機3 台、Volant10吋喇叭3 對、擴大器3 台一次同時侵占入己,祇論以一侵占罪。原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持有財物價值不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廖苙葳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廖苙葳損失,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