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98年度桃簡字第9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2 月起至97年4 月間曾同居生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兩人分手後,乙○○於97年6 月8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7 樓之兩人前同居住處,因與甲○○商談子女扶養費用及返還建物所有權狀等問題未果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上肢及頸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明確,復經交互詰問,所為陳述又與其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公訴人並未主張該證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卷附「經國之星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文件之證據能力,然查該文件係經國之星社區值班管理員沈偉誠於通常管理社區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前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璟宏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除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身體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揭時間至證人甲○○住處,然並未與證人甲○○發生爭執,且未以徒手毆打證人甲○○云云。
二、經查:(一)上揭被告以徒手傷害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7年6 月8 日下午2時許前往其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7 樓之住處,除商討兩人之子撫養費如何負擔之問題外,另又要求伊返還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經伊拒絕,被告即於房內翻箱倒櫃尋找權狀,因伊試圖阻擋,被告即自後方勒住伊的脖子,並以徒手毆打伊的脖子、臉及背,被告離開後,伊即前往敏盛醫院驗傷,嗣於返回社區之際,告知社區管理人員廖璟宏伊遭被告毆打,以後請警衛不要讓被告進入社區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63 號卷第57-62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4 頁)及敏盛綜合醫院98年7 月7 日敏醫字第0980002109號函附證人甲○○病歷及照片(見同前本院卷第22-3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依卷附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臉部、上肢、頸部多處挫傷。」及病歷、照片所示證人甲○○係於97年6 月8 日下午2 時37分到院,其身體之檢查結果,顯示臉部、頸部至前胸及上肢等多處有紅痕、瘀青等情,與證人甲○○上揭所述其於被告離開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及其所述遭被告以徒手傷害其身體之部位、程度等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再證人廖璟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甲○○為社區住戶,97年6 月8 日當天,證人甲○○曾告知她被她先生(即被告)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6 頁),及卷附「97年6 月8 日經國之星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5頁),亦與證人甲○○證稱其於當日曾告知社區管理員其遭被告毆打等語相符;又案發當日,證人甲○○與被告間固曾因證人甲○○是否須將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一事發生爭執,惟事後被告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即離開,此為證人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甲○○於案發當日若非確因遭到被告以徒手攻擊成傷,於被告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狀,其實體權益未受損害之前提下,實難想像證人甲○○為求誣陷被告入罪,隨即故意自行抓、捏傷己身臉部、頸部等普遍女性重視之容貌部位,並前往醫院就診及告知第三人等行為,足認證人甲○○上揭陳訴被告傷害其身體之犯行,應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廖璟宏於偵查中曾證稱:「證人甲○○告訴我她被先生打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到她身上有無傷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6 頁)及卷附「97年6 月8 日經國之星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上記載:「甲○○的先生毆打她(約15: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5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上記載證人甲○○離開急診時間為97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63 號卷第27頁)等文件,推論證人甲○○應係前往敏盛醫院之前,即告知社區警衛其遭被告毆打之時,當時證人甲○○身上並無傷痕,而前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證人甲○○前往敏盛醫院途中自行造成云云,然查,證人甲○○係於97年6 月8 日下午2 時37分即已到達敏盛醫院,並於在醫院驗傷完畢返家後,為避免再次受被告傷害之目的,始告知警衛其遭被告毆打一事,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亦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因警勤工作日誌僅為社區管理員或警衛對於社區發生事件之概要略述,於本質上當無要求記載之人精準記載事件發生之時、分之可能性,縱證人甲○○係於下午4 時許返家後告知警衛其遭被告毆打一事,警衛於記載時僅概略於日誌上記載發生時間為下午3 時許,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單以該份日誌上記載之時間即妄加推論證人甲○○係於驗傷前即告知警衛其遭被告毆打之事,若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邏輯,證人甲○○既係於到達敏盛醫院之前即已告知警衛前開情事,則警衛當於工作日誌上記載發生時間為2 時許,亦無記載3 時許之可能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單以此細節部分即任意指稱證人甲○○所為證述不實,顯不足採;再證人廖璟宏於該日僅短暫接觸證人甲○○,且時間已在案發後約2 小時許,證人甲○○所受傷勢為紅腫、瘀青及挫傷等,因時間流逝而致傷痕不特別明顯或因證人廖璟宏未予特別注意均為其未能明確指出證人甲○○所受傷勢為何之可能原因,亦不得單以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遽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三)再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家裡尋找權狀之際,伊曾按對講機要求警衛室報警,但事後因被告已經要離開,故伊另又告知警衛無須報警,在此兩次與警衛之對話中,伊均未提及被告將伊打傷一事,至於被告是否在伊第一次要求警衛室報警時即已為傷害行為,伊不記得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按對講機給管理員並要管理員報警說她被打,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是在伊兩次撥打對講機與警衛通話間毆打伊等語不符,告訴人所為指訴不一云云,惟本案係於97年6 月間發生,證人甲○○歷次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均已有相當之期間,況參諸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係屬突然且在兩造爭吵之際所為,證人甲○○對於被告究竟係於何精確之時點為傷害,未能為明確具體且一致之陳述,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之指訴既無矛盾之處,自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證人甲○○之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證人甲○○本係男女朋友,曾於96年2 月起至97年
4 月間同居生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屬家庭暴力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