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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20日98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3

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先後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20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6,500 元及19萬1,000 元,約定月息百分之1.5 ,並開立發票日95年9 月28日、票號BB000000

0 號、面額30萬元及發票日95年10月20日、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各1 紙交付予乙○○為憑,經乙○○提示上開2 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謝秀芬乃簽發到期日95年10月8日 、面額47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乙○○,嗣於95年10月初,丁○○所起之互助會因遭會員倒會,其陷於不能支付之地步,無法再行運作會務,其乃宣佈倒會,此外,其亦無法償付其個人之借款債務,因而到期未能支付上開本票票款,經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本院乃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票字第141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詎丁○○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95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其子孟光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伊與告訴人均係醒吾高中之老師,伊有召集學校老師及校外人士為會腳之互助會,另伊亦以伊自己名義幫一校外人士陳柔含向告訴人借款,故有開立上開支票及本票之事,然伊召集之互助會後來卻遭陳柔含等校外會腳倒會,致伊於95年10月

1 日宣佈倒會,伊倒會後才導致伊無法再支付活會會腳及伊私人債務之債權人,然伊倒會後,有與校內多數老師之活會會腳達成協議,讓其緩期、分期清償,伊則將伊在校內所得之薪資、後來伊退休所得之退休金、伊之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弄○ 號10樓之1 之房屋變賣後之所得及伊後來又從事直銷之業外所得,均匯入校內老師債權人丙○○、甲○○之聯名帳戶內,由校內老師債權人之團體作分配,而且迄今已作八次分配,該八次分配亦有分配予告訴人,伊之所以會將7591-EG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伊之子孟光恭,係因該車當時係伊以分期付款買來之動產擔保車,伊因上開倒會亦無法再行支付後續之分期款,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伊說,伊之上開車輛會被拖回廠,然伊需要該車以續謀生才有能力償還債務,是以,伊請伊子孟光恭向其爺爺孟希融借貸16萬元,將分期款一次還給車商,伊為保障借款人孟光恭且伊亦需要再利用該車作交通工具賺錢還債,所以才會將該車過戶予孟光恭等語。惟查:被告之子孟光恭向其爺爺孟希融借貸16萬元,由被告將車輛分期款一次還給車商,若係屬實,則孟光恭係被告之普通債權人之一,而該車原來既在被告名下,為被告之資產之一,則孟光恭當與其他之被告之普通債權人即活會會腳、私人債務之債權人立於同等地位受到保障,是以,被告以其子孟光恭向爺爺孟希融借貸而償還汽車分期款,為保障孟光恭之債權,所以將車過戶予孟光恭,即無理由。再查,被告既將汽車分期款之餘款均已繳納,則被告之該車當無再受車商強制執行之虞,此時,被告當可繼續使用該車為交通工具賺錢,無需將該車過戶予孟光恭,其如此之作法唯一之功能即在避免其之互助會之活會會腳及私人債務之債權人以該車取償,然被告既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使其上開車輛依破產管理程序處理,則其互助會之活會會腳及私人債務之債權人本可依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逕對其之上開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被告將車過戶之舉實為逃避其之互助會及私人債務之債權人對該車所可能採取之強制執行之動作。又查,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票字第141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11月

20 日 確定在案,除有本院該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外,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被告於該號裁定95 年11 月20日確定,即於95年11月2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孟光恭,有車籍資料、過戶資料在卷可憑,其之過戶動作尤係逃避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之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綜上,被告雖確有舉證其將上開各項所得匯入校內老師債權人丙○○、甲○○之聯名帳戶內,由校內老師債權人之團體作過八次分配,此有該聯名帳戶之內頁、八次分配之分配表在卷及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可見其確有償還債務之誠意,然就7591-EG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被告之過戶動作確已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將該車過戶處分之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本院原審經證據審認之結果,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誤載為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執上開前詞為辯,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曾雨明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