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97年1月2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號乙○○住處前,因停車位使用糾紛,與乙○○發生口角,竟與其妻吳麗純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指示名為「吳英茂」之男子,在上址乙○○所使用之車庫上方,持工具將乙○○所有之車庫鐵門電源線剪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撤回告訴」應具備如何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限制,是書狀或言詞方式撤回告訴均無不可,雖於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就「告訴」之程式定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之規定,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權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為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可參);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言詞向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縱未經該管公務員依法制作筆錄,仍無礙於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當時所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辯稱本案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警察撤回告訴,告訴人則否認撤回之舉,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㈠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偵查中供證:在事發後沒幾天,
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已跟對方就毀損電線事情和解,他說不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審理時並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到派出所作筆錄說要提告毀損,過了約一星期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不要告毀損了,他說已與被告達成車位使用協議,我就跟他說,既然你們雙方已達成協議,我就不再通知被告來警局作筆錄;我心想既然告訴人都不告了,我就不用通知被告來制作筆錄,所以也就沒有想到要再通知告訴人來制作撤回告訴的筆錄,我就把告訴人原先在97年1月2 日所作筆錄擺在櫃內沒去注意,因此就遺失了;我確定打電話來說要撤回告訴的人就是乙○○,因為他有說他就是乙○○,而且我在案發當天就有對他作筆錄,我認得他的聲音,我後來有再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達成車位使用協議這件事,所以我可以確認打電話來說要撤回告訴的人就是乙○○;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再到派出所來找我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我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拿出一份車位使用合約,我當時就質疑告訴人,他不是已經與被告達成協議,而且還打電話給我說要撤回告訴了嗎,但告訴人卻不肯承認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42頁);甲○○所述情節,核與卷存97年1 月14日車位使用合約影本1 紙記載:「124-1號(即被告住址)之車位暫時由124 號(即告訴人住址)無償停車使用;如有124-1 號的住戶或租戶進住需要停車使用,124 號需無償歸還予以停車使用」即同意由告訴人無償使用車位乙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亦坦承上揭簽立車位使用合約書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車位使用權之糾紛,並已交惡至起糾紛之程度,若非告訴人承諾撤回本件告訴,被告焉有無端允以無償使用其車位之理,堪認甲○○所述,應非虛妄。告訴人確有致電承辦員警甲○○,以言詞向甲○○撤回本件告訴之情無訛。
㈡告訴人雖於97年6 月27日即第2 次警詢時再行表示毀損告訴
之意(見偵卷第3 至6 頁),然其先前,因被告於97年4 月間,欲進住上址,依約向告訴人終止車位之無償借用,並請求告訴人返還車位之占有,惟告訴人拒絕,被告遂於同年5月間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妻吳麗純於偵查中陳述臻詳(見偵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自承上揭車位返還及遭提告竊佔之糾紛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應係因前揭撤回告訴後,嗣發生上開車位返還之糾紛,始再行向警提出告訴。否則告訴人豈有自最初提告時,遲至近6 個月時間,始制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理,且又恰為前述車位返還及竊佔告訴後所為?益徵告訴人先前確有撤回告訴之舉,告訴人否認有撤回云云,殊無可採。則告訴人既已言詞向承辦警員甲○○撤回告訴,依前說明,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四、次按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97年6 月27日即第2 次警詢時再行告訴毀損(見偵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41頁),惟既經撤回告訴在案,告訴權即已喪失,已不得再行告訴,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其嗣所為之告訴,與法未合,自不生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仍以撤回告訴之人乙○○之再行告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原審漏未詳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據以上訴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改依通常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