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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31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8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雖以:目前每星期六都要至林口長庚上課,同一案件又多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提起上訴。然細繹被告之前案紀錄,除本件家暴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法院判決外,並無其他相同之案件業經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具體詳述其上訴理由,自難謂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