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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3 月14日晚間6 時前某時,因與甲○○在電話中對家產分配等事宜爭論不休,遂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處,欲與之理論,然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得甲○○同意,即擅自將其住處院子大門門栓打開,侵入甲○○上開住處庭院內。復因甲○○拒不開啟住處鐵門,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拉扯甲○○上開住處鐵門門把,致門把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對甲○○恫稱:「要殺死你們全家,給人家關也沒關係」,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即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胞妹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恐嚇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3月14日晚間6時前某時,因與證人甲○○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證人甲○○前述住處欲與其理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第1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丙○○與證人即被告胞弟胡進興(原名胡秋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又本件被告與證人甲○○因家產分配問題,手足情誼生變乙情,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出之「乙○○聲請調解事項」可見一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因與證人甲○○先在電話中發生爭論,始前往證人甲○○住處,因證人甲○○拒不開門,被告甚至還拉壞其住處鐵門門把,顯見被告當時之情緒憤怒,並非處於平和狀態,則被告所辯稱當時未出言恐嚇云云,如果屬實,何以證人甲○○不敢開門,最後甚至於要報警處理。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二)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證人甲○○具兄妹關係,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恐嚇罪論處。原審雖誤認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亦屬家庭暴力罪乙節,容有誤會而有瑕疵,惟於論罪科刑不生影響,當屬更正問題,尚無撤銷必要。

二、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證人甲○○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量處拘役四十日;就毀損罪,量處拘役二十日;及就恐嚇罪,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恐嚇部分之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