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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鉅額詐騙所得款項,讓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迄今未予賠償,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犯罪行為導致詐欺集團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1 名,被害金額高達13萬9 千元,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被告乙○○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在量刑時業已將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情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第二審時坦承犯行,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被害人甲○○被害金額13萬9 千,此有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向上。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和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被害人甲○○13萬9 千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甲○○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被害人甲○○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抑或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附表:

┌──────────────────────────┐│和解筆錄條款(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即民國99年12月15日給付玖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乙○○應按月匯入甲○○所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