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巷口處,受丙○○委託調現,並收受丙○○所交付其上僅蓋有發票人「將門出版社丙○○」印章之空白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票號:SA0000000 )1 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約定為丙○○調現,反先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向丙○○佯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復旋於同年月間某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偽造該紙支票,並於該紙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之前○○○鎮○○路○ 段7 之3 號之運豐當鋪,向當鋪負責人甲○○贖取其先前所質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該紙支票向甲○○據以擔保之方式,而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還該車予乙○○。嗣於94年12月1 日,丙○○以遺失為由,向上揭付款銀行辦理掛失,而甲○○取得前開支票後,復以系爭支票向其岳母丁○○調借現金,丁○○於同年12月23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崎頂郵局提示兌現時,因系爭支票業經丙○○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丁○○、陳淑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94年12月30日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簽立之自願書、汽車行照影本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丙○○、丁○○、陳淑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簽立之自願書、汽車行照影本等,亦足佐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情形,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陳淑貞於警詢、證人甲○○、丙○○於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94年12月30日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簽立之自願書、汽車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稽之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初,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將蓋好印鑑但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交給被告乙○○,委託被告幫伊調錢,希望能調多少就調多少,所以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自行填寫金額,過了2 、3 天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調不到錢,伊就跟被告說那不用幫伊調錢了,大約11月底伊去被告家裡要跟被告要前開支票,被告就跟伊說那張空白支票已經遺失,所以伊就去掛失止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0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36頁)明確;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先生即證人丙○○有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當初是因為丙○○委託伊弟弟即被告乙○○向他人待為調借現金使用,但是在94年11月底,丙○○問被告乙○○借到錢了沒,被告乙○○回答丙○○說支票遺失了,因此才將前開支票掛失止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頁)綦詳,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丙○○交付伊係爭支票之目的,係委託伊幫忙調現,後來伊沒有調到現金,丙○○並沒有授權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去贖回典當的汽車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緝第1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相符,足見被告乙○○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並交付予證人甲○○以作為贖車之擔保使用,已逾越證人丙○○授權之範圍,是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將丙○○交付其調現所用之系爭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挪為他用,並於該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該紙支票,復持之向證人甲○○贖取典當汽車,而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後,因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乙○○等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規定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上開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
1 月7 日該次修正廢除。本件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侵占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又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對其並非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3.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等規定處斷。
㈡、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乃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贖回其前所典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交予被害人甲○○作為擔保之用,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乙○○贖回其自用小客車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為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害人雖授權被告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並以之為特定用途,該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被告私擅填寫金額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丙○○交付予被告乙○○前開支票之目的,係授權被告乙○○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之調取現金,以供證人丙○○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乙○○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並交付予證人甲○○以作為贖車之擔保使用,已逾越證人丙○○授權之範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僅成立第33
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侵占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之侵占及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利用被害人丙○○之信任而在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挪作他用偽造而持以行使,並藉此向被害人甲○○詐得利益,而圖謀獲取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態度良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逾越證人丙○○授權之範圍,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予證人甲○○以作為贖車之擔保使用,依上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業已說明如上。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侵占及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一 │將門出│SA0000000 │94年12│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版社曾│帳號024950│月23日│ │士林分行 ││ │延埕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