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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98年4 月1 日98年度聲簡再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固得對簡易判決不符而上訴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已無通常救濟程序可循,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之簡易程序上訴規定自明。再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管轄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 條、第434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後遭再審之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者,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因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自不許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末文誤繕為「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不影響原裁定依法律即不得抗告之結果,若對之提起抗告,因屬無從補正之事由,仍應予裁定駁回,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 號、6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涉犯竊盜罪案件先經本院於97年7 月23日以97年度

壢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抗告人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

3 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駁回上訴,並因屬刑事訴訟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後復因抗告人就前開確定判決即97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所依憑之證人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法向原判決法院即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再審管轄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而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此分別有各該刑事裁判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本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就「不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受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縱原裁定末文載為「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此種法律上不應准許提起抗告之事由並無從補正,自應依前述意旨駁回之。

㈡況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理由,仍與其就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即認該判決所依憑證人之證述虛偽不實而遭誣告,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抗告人所持理由前業經再審管轄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證人確犯有偽證罪或抗告人確因受誣告而告訴人犯誣告罪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偽證、誣告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據,且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即業經原法院審酌為由,經以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難謂與法有未合之處,從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縱認法律上准其提起抗告,亦難認其抗告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