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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4號受 刑 人 甲○○

51號4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可知本件聲請人甲○○係聲請將其前述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依法折抵刑事處分刑期,應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無權干涉,是聲請人聲請以其所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其同一行為所觸犯刑事法律而判處之有期徒刑,應向檢察機關為之,而非向本院聲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折抵刑期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刑期之折抵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