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3 月、2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屬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
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有上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全文,無論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再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非適法,是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