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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撤銷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已無串證之虞,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被告涉犯僅販賣一次第三級毒品罪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然無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快遞貨物派送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人陳青鋒警詢筆錄、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1000公克)、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航警局刑事警察隊毒品貨物簽收現場蒐證光碟1 片、被告甲○○指認共犯吳永士相片資料,以及吳永士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與共犯吳永士於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事由,又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高達1000公克左右,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量及為使訴訟之審判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8年6 月11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被告甲○○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然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事證已明,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