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中父母老邁,年事甚高,無人照顧,且聲請人身負房貸、車貸及企業社負責人,均未安頓,也不願家中年事已高之父母為此煩憂,無法生活,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8年6 月25日宣判,且聲請人就共犯部分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檢察官亦同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聲請人並已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聲請人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