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空氣手槍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所涉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83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球棒、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為此,爰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犯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各1 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無法進行試射,空氣手槍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無訛,此有該局97年1月7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06號槍彈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惟扣案之空氣槍2支、球棒1支,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