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46號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之姊及被告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之具保狀、刑事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認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請求撤銷羈押,要屬無據。又聲請人另雖以被告需返家照顧祖母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