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因過失傷害人,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九十八年度審交易字第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