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侵佔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8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復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分別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業務侵佔罪 │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幫助恐嚇取財罪 │├───────┼─────────┼─────────┼─────────┤│ 宣 告 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 │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 │1 項 │段、第346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 │96年07月03日起至96│96年07月05日 │96年12月14日 ││ │年07月04日止 │ │ │├───┬───┼─────────┼─────────┼─────────┤│偵 │機 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 檢察署 │ 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6 │ 96 │ 97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18893 │ 18893 │ 9763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案│年│ 96 │ 96 │ 97 ││ 後 │ ├─┼─────────┼─────────┼─────────┤│ │ │字│ 審簡 │ 審簡 │ 審易 ││ 事 │ ├─┼─────────┼─────────┼─────────┤│ │號│號│ 97 │ 97 │ 1440 ││ 實 ├─┼─┼─────────┼─────────┼─────────┤│ │判│年│ 96 │ 96 │ 97 ││ 審 │決├─┼─────────┼─────────┼─────────┤│ │日│月│ 12 │ 12 │ 10 ││ │期├─┼─────────┼─────────┼─────────┤│ │ │日│ 31 │ 31 │ 31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案│年│ 96 │ 96 │ 97 ││ │ ├─┼─────────┼─────────┼─────────┤│ 定 │ │字│ 審簡 │ 審簡 │ 審易 ││ │ ├─┼─────────┼─────────┼─────────┤│ 日 │號│號│ 97 │ 97 │ 1440 ││ ├─┼─┼─────────┼─────────┼─────────┤│ 期 │確│年│ 97 │ 97 │ 97 ││ │定├─┼─────────┼─────────┼─────────┤│ │日│月│ 02 │ 02 │ 11 ││ │期├─┼─────────┼─────────┼─────────┤│ │ │日│ 04 │ 04 │ 24 │├───┴─┴─┼─────────┴─────────┴─────────┤│備註 │1.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同時││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 │2.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 │ 執行刑為有其徒刑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