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76 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張城共同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供述在卷,且相關證據業已扣押,是本件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本案雖尚有共犯許張城及綽號「阿草」之人尚未到案,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共犯許張城已於98年3 月9 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而經本院調取許張城偵查案卷,亦查無該名「阿草」之人之真正姓名及聯絡方式,依此,本院認被告已無因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而有使案情陷於不明之虞慮,認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