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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禁見在案,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均已到案,然同案被告陳河成、李原豪均否認犯行,然渠等二人均業經收押禁見,而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實無串供之虞,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且公訴人所起訴與聲請人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李原豪、陳河成均否認犯行,是為避免共犯間有勾串可能性,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雖同案被告陳河成、李原豪均經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為避免審理過程中,透過其餘方式與聲請人串供之可能性,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縱然業已坦承犯行本即與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涉,尚難僅以其業已自白犯罪資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