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惟前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均得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入出國及移民法 │ 護照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2年8月11日 │95年7月16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96年度偵字第6215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473號 │96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10月19日 │98年4月30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473號 │96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11月19日 │98年6月1日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 ││ │於9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