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最後審理事實審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六六二號及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