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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6年11月12 日確定在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2 號、

366 號解釋意旨,認均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上開判決並未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按受刑人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減為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因其數罪併罰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366 號解釋,自應裁定易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