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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已廢止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