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