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於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按該條業已修正)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稽之證人許谷誠、許燕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谷誠,且有監聽譯文可佐,是本件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堪認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事由,故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該情形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此條文撤銷羈押,必須以羈押原因消滅,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前所述,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