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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6年7月27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中,惟受刑人正確姓名年籍為甲○○、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1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冒用年籍為林慧雯、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本院上開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亦誤植為「林慧雯、00年00月

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經查本件行為人甲○○於警詢中冒用林慧雯年籍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以96年度偵字第120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林慧雯」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對「被告林慧雯」判處拘役25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林慧雯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逕更正被告為甲○○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行為人甲○○於警詢中冒用林慧雯年籍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以96年度偵字第120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林慧雯」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即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本件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即林慧雯),而非真正之行為人(即甲○○),是本件本即不得對「甲○○」為審判。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本院更正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年籍,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97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認可逕更正被告年籍為「甲○○」,並駁回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乃該合議庭本於其所確信之法律見解為裁判,而檢察官是否依本院97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均非本院權責,本院無權干涉,一併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姓名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