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687 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經訊問多次,起訴後業經法院訊問多次,唯一未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高立錡經法院傳喚而不到庭,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被告涉犯僅販賣一次第三級毒品罪嫌,數量僅5公克,情節及數量亦非重大,過年屆至,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97年7 月11日起執行羈押,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1日、97年12月11日、98年2 月11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再查,被告於98年2 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98年2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當庭解除對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98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已無從加以審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