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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98年度聲字第3892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97年5月14日 │同左 │97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關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2646號 │ │毒偵字第7324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 │同左 │97年度簡字第892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4月17日 │同左 │97年10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 │同左 │97年度簡字第8920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7月1日 │同左 │98年2月5日 │├──┴────┼──────────────┼──────────────┼──────────────┤│編 號│ 肆 │ 伍 │ │├───────┼──────────────┼──────────────┼──────────────┤│罪 名│詐欺 │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捌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犯 罪 日 期│96年9月2日 │97年5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373號 │偵字第12348號 │ │├──┬────┼──────────────┼──────────────┼──────────────┤│ 最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1月9日 │98年8月28日 │ │├──┼────┼──────────────┼──────────────┼──────────────┤│ 確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勞簡字第1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3月9日 │98年9月21日 │ │├──┴────┼──────────────┴──────────────┴──────────────┤│備 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