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208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4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2 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南監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10月30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7257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98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0 年3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2 月8 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