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5號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

330 條第1 項、第2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據證人陳龍、李智瑄、胡寶蓮、連慧玲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本票、現場監視畫面光碟、電擊棒等件在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 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到案後均據實陳述,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請求准許本件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經查:被告乙○○所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以其罪責之重,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及執行,是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