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95號聲 請 人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之具保狀、刑事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 年以上重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為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存在,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返家奔喪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聲請人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容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