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之1 、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之2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屬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明文規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罪,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3 月26日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指揮書所列亦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年8 月,該指揮書完全符合受刑人之執行權益及核定刑度之規範,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98年9 月4日竟另依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重新換發兩張執行指揮書,其中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僅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年8 月,而其中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則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6 月15日,前2 執行指揮書應屬有誤,且已嚴重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2 )、藏匿人犯(即附表編號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2年度執字第7547號執行指揮書;又因妨害自由案件(即附表編號1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3年度執丁字第3954號(嗣註銷後改為93年度執丁字第3954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前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4)及賭博(即附表編號5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3年度執丁字第6037號執行指揮書(嗣註銷後改為93年度執丁字第6037號之1 ),接續93年度執丁字第39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6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4年度執續丁字第9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93年度執丁字第6037號之1 執行;末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4年度執丁字第3990號執行指揮書,接續94年度執續丁字第9 號執行;嗣前開附表編號1至6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註銷前開92年度執字第7547號、93年度執丁字第3954號之1 、93年度執丁字第6037號之1 、94年度執續丁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改以94年度執更丁字第99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至附表編號7 之罪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註銷前開94年度執丁字第3990號執行指揮書,改以94年度執更丁字第3990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94年度執更丁字第99
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3 、4 、5 、7 號之罪,符合96年犯罪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而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即依前開裁定內容註銷94年度執更丁字第991 號、94年度執更丁字第3990號之1 執行指揮書,而核發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該指揮書錯誤將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均並列後,登載前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但受刑人不服前開裁定而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34
9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而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註銷前開登載有誤之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執行指揮書,而改以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即依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列明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及接續前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728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即附表編號7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728號、96年度聲減字第40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暨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可認定。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就受刑人前揭各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已依前述定應執行刑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與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妨害自由罪 │無故持有槍砲罪 │藏匿人犯罪 │無故持有槍砲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16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第7條第4項、│ │條例第8條第3項 ││ │ │第11條第4項、第 │ │ ││ │ │12條第4項 │ │ │├──────────┼────────┼────────┼────────┼────────┤│犯罪日期 │91年2月19日 │89年9月1日至同年│89年9月1日至同年│85年初至86年7月5││ │ │11月1日 │月14日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 │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2722號 │第13755 號 │第13755號 │第1059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更一字第││實 │ │4650 號 │671 號 │671 號 │137 號 ││審 ├───────┼────────┼────────┼────────┼────────┤│ │判決日期 │93年6月8日 │92年8月6日 │92年8月6日 │93年7月2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 ├───────┼────────┼────────┼────────┼────────┤│判 │案號 │92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更一字第 ││決 │ │4650 號 │671 號 │671 號 │137 號 ││ ├───────┼────────┼────────┼────────┼────────┤│ │確定日期 │93年6月25日 │92年11月13日 │92年8月6日 │93年7月2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第3條第1│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項第4款後段)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備註 │⒈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 │⒉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 5 │ 6 │ 7 │├──────────┼────────┼────────┼─────────┤│罪名 │賭博罪 │無故持有槍枝罪 │偽造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16條 ││ │ │條例第7條第4項、│ ││ │ │第11條第3項 │ │├──────────┼────────┼────────┼─────────┤│犯罪日期 │85年底至86年6月 │86年5、6月間至同│92年11月19日 ││ │28日 │年7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及案號 │檢察署87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第1059號 │第1059號 │7303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93年度上更一字第│93年度上更二字第│94年度訴字第82號 ││實 │ │137號 │625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3年7月2日 │93年12月22日 │94年4月6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 │93年度上更一字第│93年度上更二字第│94年度訴字第82號 ││決 │ │137 號 │625號 │ ││ ├───────┼────────┼────────┼─────────┤│ │確定日期 │93年7月2日 │94年1月21日 │94年5月9日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第3條第1│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項第4款後段)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