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認被告甲○○所涉犯行僅有證人洪羽琦之傳聞證據,且檢、警歷經半年多偵辦、監聽,並無積極事證足被告與證人洪羽琦間有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被告亦不曾與黃家民謀面,亦未經查獲有磅秤,故本件僅憑證人單一證述,即羈押被告,令被告不服,懇請准許被告交保以證明被告清白云云。
二、查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洪羽琦之證述,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因本件尚在審理,證據之價值如何取捨,猶待本院審理後決之,是本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保全被告審理之必要,自無從撤銷羈押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11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若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當可依法向本院聲請,然此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亦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如不服本件關於駁回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