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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原名劉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8月26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