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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一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故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303 號判例、81年臺抗字第

5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確定。按刑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羈押日數若無同法第46條第1 項所示之刑罰可折抵,亦能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又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4105號函意旨略以,羈押日數或治療日數折抵刑期之折抵方法,應從被告利益解釋之原則及刑罰之執行程序應力求避免複雜,換言之,徒刑與徒刑間之折抵或保安處分與徒刑間之折抵,並無不同,數罪經定執行刑後,各罪刑期乃合而為一,具有不可分性,亦即各罪宣告刑業已失其個別性。從而,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之629 日羈押日數,應就前述二罪所定之執行刑加以折抵,而非只折抵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之1 年3 月宣告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之指揮云云。

三、經查:㈠查異議人前於90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又異議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91年4 月10日迄至92年12月9 日止,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羈押,羈押日數共計629 日。嗣異議人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又異議人所犯上開2 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以97年度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所處罪刑,偵審期間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羈押共計629 日,核與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所處罪刑,係實質上數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間各具有獨立性質,不因另定一執行刑,而失其獨立性,從而,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之日數,不能折抵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宣告之刑,其於折抵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罪刑所餘日數,亦不能用以折抵上開2 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未執行部分。又異議人執以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4105號函,認強制治療日數得折抵數罪所定之『全部』執行刑,故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之日數,亦可折抵『全部』執行刑云云,然法務部之前揭函與本件案情本即有異,且本院亦不受該函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認上開二罪,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後各

罪宣告刑已失其個別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日數

629 日應折抵上開2 罪所定之全部執行刑,容有誤會,其據此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