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96號聲 請 人 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告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

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第1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有相當理由」,解釋上應係指客觀上有合理事證,足認欲搜索之處可能藏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應扣押物,始屬之,此項「合理事證」,係綜合搜索前之現有事證決定,與搜索結果是否確實發現應扣押物無關,雖不必證明至無可懷疑之地步,惟仍應釋明至使人相信大概如此之程度,不能流於憑空臆測,否則,即難謂有相當理由可以發動搜索、扣押。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

嗣經檢察官當庭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該地檢署後,該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乙○堂海他5385字第105899號函1 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告訴被告丙○○涉犯背信、洩漏工商秘

密及電腦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而聲請保全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之隨身碟等相關電磁紀錄、函詢被告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物,惟聲請人告訴被告丙○○涉嫌背信、洩漏工商秘密及電腦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等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85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有何背信、違反著作權或其他刑事犯罪之情事,是聲請人告訴之情事,是否涉及犯罪,而有以搜索達到保全證據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相關證據,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等之理由說明,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亦與首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程式有所不合。再者,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亦認:告訴人指訴內容語焉不詳,且所聲請之證據與告訴事實連結不明等情,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98年12月30日乙○堂海98他5385字第108966號函1 份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