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同年9 月30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甲○○向本院聲請降低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惟本件被告甲○○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然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將來之審理及執行,又審酌其本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險性甚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甲○○不宜以過低之保證金具保以代替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甲○○應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以停止羈押為適當,爰准予被告甲○○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