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84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而抗告(99年執抗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鈞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然低於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未符,爰提起抗告以資糾正。
二、經查: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然低於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未符,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該裁定,而更為裁定。再查,受刑人甲○○因強盜未遂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