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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9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甲○○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因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本件被告坦承犯罪固屬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完全配合檢警查緝,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前妻生有一子(民國00年生),現由被告前妻撫養,且其二人實際上仍與被告同住一處,又被告同居父母年近六十,並無工作能力,被告身為全家經濟支柱,驟遭羈押,舉家惶惶無措,是本件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是否有羈押必要,非無審酌餘地,請准被告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執行。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有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陳振寬之證述在卷可稽,與海洛因四包扣案足佐,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社會人民生命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又被告需負擔家計乙節,並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依審理進行程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見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許雅婷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