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振賢涉犯販賣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尚未明確,難認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係遭拘提到案及羈押迄今,無逃亡之事實且相關均經偵查中傳喚並供述在卷,無串證或湮滅罪證之虞,是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被告顯然不符羈押要件或已無羈押必要,請准被告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本件因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二包及磅秤一台等扣案足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猶待本院審理後認定,然仍無礙於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在。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與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社會人民生命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且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許雅婷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