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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等等案件,先後本院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惟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號、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按。綜此,本院查核屬實,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