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號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然其主觀上並不知咖啡中含有禁藥成分,客觀上復無販賣、經營之事實,卻遭限制出境,顯不合理,又被告現仍擔任香港華源新概念汽車城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副總裁兼任副總職務,並提出在職證明可佐,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實,被告因境管而無法回到工作崗位,造成公司營運不便,請求以高額保證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且被告在大陸已結婚,有大陸配偶黃郁彬,為維繫感情之故,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
1 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經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件證人陳靜瑩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最早作魔力屋時,第一次我們進5000大盒,是甲○○、鍾麗華跟我接觸,且進貨開票有一部份是開給甲○○等語,是被告客觀上有無販賣、經營之事實尚待釐清,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法院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況且,考量現今科技發達,不管是網路或電話均可有效傳達訊息,聲請人以經商為由須親赴大陸地區,尚難謂為有理由。再者,被告甲○○前於羈押中聲請法院發還保管物,法院考量人倫之常,發函龍潭女監發還被告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被告甲○○之配偶黃郁彬來臺證明等文件,足以使被告之大陸配偶來臺相聚。雖聲請人以其在大陸工作及婚姻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然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而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