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 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撤銷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事證,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且其於本院移審訊問之供詞,又與證人童嘉誠、吳政諭所證不符,其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與共犯蔡永利於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且其與蔡永利幕後之毒品輸入共犯大胖、蟑螂間有勾串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事由,又本案走私之愷他命高達500 公克左右,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量及為使訴訟之審判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98年1 月12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查,被告甲○○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被告甲○○家中有二小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然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事證已明,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