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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前開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算標準,據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另就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復經受刑人於97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其涉犯肇事逃逸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無罪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述聲請書及臺灣高等發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業經其提起上訴後復具狀撤回而告確定,然未受執行,依上開意旨,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