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因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各罪,且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前,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之規定,應得准予易科罰金,因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原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嗣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罪,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依上開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即仍得宣告易科罰金。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竊盜罪 │ 贓物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 95年11月14日 │ 96年4月24日 │96年3月間某日至96 │ 95年5月16日 ││ │ │ │年5月23日止 │ │├───────┼─────────┼─────────┼─────────┼─────────┤│偵查(自訴)機│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 │第1400號 │第2111號 │字第879號 │第13083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號 │ 96年度易字第298號│ 96年度易字第536號│ 96年度苗簡字第689│97年度桃簡字第1923││ 實 │ │ │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7月16日 │ 96年7月24日 │ 96年7月31日 │ 97年9月10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號 │ 96年度易字第298號│ 96年度易字第536號│ 96年度苗簡字第689│97年度桃簡字第1923││ 決 │ │ │ │ 號 │號 ││ ├────┼─────────┼─────────┼─────────┼─────────┤│ │確定日期│ 96年8月16日 │ 96年7月24日 │ 96年8月24日 │ 97年10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