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甲○○
巷5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聲請狀)所示。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罪之可能,且被告甲○○與其餘共犯間供述內容不一,恐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符合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資格,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本院業已定期審理並調查相關證據,尚難以被告甲○○否認犯行一節即認原羈押原因不存在或消滅,且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達十一次之多,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有秘密證人十一名與共犯尚待交互詰問,為免被告甲○○影響秘密證人將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共犯間相互勾串,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任何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認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顯有誤會,是被告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均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