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撤銷假釋且發監執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臺抗第444 號、84年臺抗第135 號、82年臺抗第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撤銷假釋、發監執行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再審,此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按,而上開檢察官撤銷假釋、發監執行之指揮並非實體之確定判決,核與再審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既係就不得為再審之指揮執行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是否不當,應另循其他合法途徑以為救濟。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但書之規定,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故是否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乃檢察官之權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