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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銘陽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亞芸代 理 人 劉興業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甲○○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工程雙方係於94年7 月29日在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店內,由被告乙○○、甲○○出面與聲請人洽談承攬合作事宜,雙方同意後先簽立草約,被告2 人並在草約上簽名,但未蓋章;聲請人則蓋公司大小章而未簽名。當日草約未附正式圖說及相關文件,僅確認工程由聲請人承作。嗣於94年9 月12日上午,雙方於新莊市○○路○○○○○○號6 樓簽立正式之工程合約,簽約時被告2 人要求以草約影印,雙方於影印本上由被告2 人加蓋印章,被告乙○○又再次簽名,聲請人則於原用印處上方再加蓋公司大小章,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蔡亞芸正式簽名,故正式合約上出現2 次用印情事,比較之下即可分辨草約與正式合約之不同,當時疏忽之處即為未將簽約日期更正為94年9 月12日,因此聲請人才得以此為抗辯理由,而被告所持理由則與事實不符。94年9 月12日正式簽約當天,被告即依約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設若係94年7 月29日正式簽約,何以當日未付簽約金?被告所辯豈非矛盾。另94年8 月

4 日上午,業主方面備妥祭品祭拜,斯時被告及股東張志祥、建築師何鴻志及聲請人代表人均到場,退而言之,若94年7 月29日係簽約日,則距94年8 月4 日動土當日亦在簽約後15日,更無違約可言,本件兩造約定工作日為270天,工程自開工至交屋,共215 天,可證聲請人並未逾期,原檢察官遽行採信被告所謂逾期完工之辯解,調查顯有未盡。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共計2,399 萬8000元,工程既已完工,被告理應給付尾款563 萬360 元,惟被告等竟趁聲請人委託律師於96年10月11日發函予被告約定日期進行會算,利用會算期間,在96年11月1 日之1 天內將系爭房屋3 戶移轉予蕭嘉元及股東張志祥,並於97年7 月9 日將公司解散,使聲請人求償無門,此種有計劃行逕與詐欺行為無異,縱兩造有工程計算上爭議,亦應誠懇以對,詳加對帳,而非以逃避脫產方式為之。被告於脫產成功及公司停業後,方於96年12月21日出面與聲請人會談,結果仍是拖延,設若系爭房屋尚未完工,被告何能自96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陸續將6 戶房屋過戶予他人,況被告甲○○經營「大格空間造型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96年3 月1 日申請停業,並於97年2 月19日解散,其與乙○○2 人對建物之建造毫無經驗,渠等以「三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名義興建房屋,卻利用聲請人之資源以達目的,迨房屋建成,竟藉故不付尾款,在工程進行中就一再欺騙聲請人,藉詞要求聲請人先取得使用執照,取得後定先支付

480 萬元之工程款,詎被告2 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未再通知聲請人,之後更拒不付款,且一再要求另定完工階段及付款時間,被告2 人又互相推拖至96年7 月4 日之交屋會議,仍詐稱俟渠等將自己工項全部完工後,即會與聲請人清楚結算,此部分可傳喚與會人員作證,渠等有事後詐騙之故意甚明。

(三)本建案施工非一朝一夕,聲請人及三井公司均派員工在場,倘有問題,業主當可及時提出,豈有全部建案均交予三井公司銷售後,方稱聲請人先斬後奏,況如此龐大之追加減工項,若非業主同意,聲請人豈能大膽施作,導致日後無法請款?且若有重大瑕疵,業主豈能於聲請人未退場前,即出售1 戶,而所有完工交屋時之相關問題,亦詳載於

96 年7月4 日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另所有項目之工程款亦於結算單中扣減之,並無被告所述因工程瑕疵多達500 餘萬元工程款全數扣抵之事,況工程中有部分係被告2 人自行採購發包,不在合約範圍中,被告2 人一昧賴稱係聲請人未施工及瑕疵,係顛倒事實,原檢察官未就被告等所提未完工及瑕疵事項提示與聲請人並逐一核對,以究明係被告藉詞拖延實為詐騙付工程款之技倆,亦或屬民事違約情事,竟遽行認定係屬後者,調查顯有未盡。

(四)綜上,檢察官對被告2 人詐欺之犯行並未深究,遽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調查能事未盡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有明揭。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是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指被告2 人以逾期完工及施工瑕疵為由,拒絕支付餘款,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聲請人承攬上開興建工程,並已獲得三井公司所支付之1,800 萬2,165 元工程款,依約三井公司尚須支付剩餘563 萬360 元尾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陳明,並有工程合約、工程結算單及三井公司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確實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無訛,而被告2 人既曾確實依前開契約約定內容給付聲請人工程款1,800 萬2,165 元,實難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締約之初,有何主觀上自始即不欲給付工程款,而出於詐騙聲請人施作本案工程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就聲請人與三井公司訂立之本案承攬契約,聲請人迄偵查終結從未指出被告乙○○、甲○○2 人係以如何之欺罔、隱瞞、以偽作真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任負責人之三井公司簽訂契約,且聲請人亦從未主張該承攬契約係遭詐欺而訂立,並據此撤銷其訂立本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聲請人依契約內容而為工程之施作,則三井公司受領聲請人之給付自無不法可言,且本案亦查無實據可認係被告2 人施詐致聲請人因此提出給付。綜上,本案訂立契約之過程,未見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締約之情,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自始即不欲給付工程款,而欲騙使聲請人施作本案工程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聲請人復基於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為三井公司施工建屋,殊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情事。

(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經查,本件聲請人一再爭執被告2 人藉詞拖延,拒不給付尾款563 萬餘元,而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承攬上開興建工程並未遵期完工,且所建房屋存有瑕疵,依約告訴人應賠償三井公司1,013 萬9,653 元,遠勝告訴人所得請領之尾款等語,並提出三井公司施作瑕疵及未施作明細表1 份、支出單據數紙、施工現場照片數幀及存證信函數份以佐其說,而非空言指摘。至告訴人否認施作工程有何違約之處,惟審酌雙方所述,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工程已有工程期限、工程內容之糾紛存在,被告2 人於此情尚未釐清前暫拒給付工程尾款,尚非無據。且縱被告2 人所稱因工程遲延及生有瑕疵尚須扣款之情事係屬不實,亦僅生被告2 人未依約定付款之債務履行問題,對聲請人而言此僅係三井公司應付而未付之金錢,此一未付工程尾款之事,顯僅屬民事糾葛,要無涉及刑責之處。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工程至完工時止,聲請人均係依約施作,而無被告2 人前已拖欠款項未付,並對聲請人施詐、訛騙使之再行動工直至施作完成之情,聲請人陳稱其因陷於錯誤,繼續施工,致損害擴大云云,自難採信。至嗣後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僅係與主管機關接洽申辦證照及兩造清點結算之事,並非另行施工建造而繼續提供勞務與建材,是均與詐欺取財無涉。另聲請意旨所稱兩造訂約日期應為94年9 月12日,而非同年7 月29日訂約,又被告自96年7 月起竟將聲請人所建房屋陸續過戶予他人等情,前者與詐欺取財無關,後者則係完工後之事,均無涉案情。再者,三井公司申報停業並非法所不許,亦難以此而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等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