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辛○○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乙○○
甲○○辰○○庚○○丑○○癸○○寅○○卯○○壬○○己○○丙○○戊○○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5、6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戊○○、己○○、丙○○分別為台塑關係企業(下稱台塑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主任、副主任、人事組高級專員及專員,被告辰○○、乙○○、壬○○、寅○○、丑○○分別為台塑公司行政中心主任、副主任、財務管理部特別助理、高級專員、行政主辦,而被告庚○○、卯○○分別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下稱長庚醫院)院長及管理部特別助理,被告癸○○則為台塑公司管理處警衛課課長,被告子○○則係長庚醫院總管理處高級專員,另莊逸洲(已歿)為長庚醫院醫療決策委員會副主任,而上開被告等人員均為台塑公司或長庚醫院管理決策人員,本有注意其所為決策應顧及長庚醫院院區內往來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及在消防栓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91年間,因長庚醫院警衛課臨時加班異常,遂由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人員甲○○、戊○○、己○○、丙○○提出檢討改善作業方案,並於同年2 月21日裁撤院區南側副哨口警衛人力並將交通車停車站牌設置於長庚醫院院區醫學大樓前之消防栓旁,且僅以反光鏡、人行穿越道、紅綠燈等設施代替人力指揮車輛,遂於同年7 月30日,再經長庚醫院以文件會同台塑公司行政中心人員辰○○、乙○○、壬○○、寅○○、丑○○及癸○○後,確認上開決策。嗣於95年7 月28日,承攬長庚醫院交通運輸業務之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航客運)駕駛員丁○○(所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後經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抵達長庚醫院院區醫學大樓前,並待所有乘客下車後,欲將前開車輛倒車而行經長庚○○○區○○○○路口時,不慎撞及辛○○之父彭國箎,致彭國箎受有下肢骨折之傷害,並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認被告等有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嫌。惟檢察官僅以長庚醫院僅為汎航公司從事運輸乘客業務之場地提供者,而被告等人決定裁撤長庚醫院南側副哨口警衛時,尚有設置足取代警衛功能並防止院區內車禍發生之紅綠燈、反光鏡、人行穿越道及監視器等設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規定「大型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則即便本件營業大客車於倒車時並無人員於車後指引,駕駛人仍得事先測明有無足夠地位、促使人車避讓,並參以被告癸○○偵查中辯稱本件係經評估後認以上開設備即足取代警衛功能,才精簡警衛人力,而甲○○、戊○○、己○○、丙○○僅對該決策提議,但無實質決定權限等語,而認被告等所為上開決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難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或與彭國箎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法規規範消防栓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提供相當空間供災難發生之際得以迅速利用該消防設施救災,然類如本件之事故則可能發生於任何路段,而非僅可能發生於消防栓附近,且彭國箎之死亡亦非因救災車輛往來所致,則縱被告等之上開決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有何過失,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即逕為不起訴處分。然原處分因有下述之違誤及調查未臻詳盡,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查,率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似嫌率斷,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㈠本件肇事車輛所屬之汎航客運於丁○○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
批示查詢後,汎航客運之董事長林贊煇、董事吳嘉昭及監察人劉信康分別是代表汎航客運之法人股東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而出任,而上開法人股東對汎航客運之持股為該公司股份之100 %,且各該法人股東均為台塑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汎航客運之成立乃長庚醫院為提供院區員工、病患、家屬及訪客運輸服務,並囿於財團法人醫院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限制,故而成立汎航客運為關係企業並申請為國道客運營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89 號偵查卷,第58至65頁),且長庚醫院院長信箱網頁內亦提供向院長申訴汎航客運之管道,均可知汎航客運顯係為長庚醫院而存在,並受長庚醫院之管理監督,且由長庚醫院2002年7 月30日關於「總管理處人事組就北院區警衛課臨時加班異常檢討改善作業提報案」公文暨其附件可見長庚院區南側副哨之勤務重點有導引汎航航班倒車,而經人事組改善建議為「以增設紅綠燈號誌及道路指標取代」,並於91年2 月21日起即撤哨並設置號誌及指標,另負責維持乘車秩序、人數控管之南側哨則一併裁撤並依平常日或○○○區○○段而分由汎航客運派員或長庚醫院警衛負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2181號偵查卷,第9 、17至18頁),則顯見長庚醫院負有對於汎航客運交通車倒車予以指引而維護院區內行車安全之責任,而非僅係對於汎航客運運輸乘客之服務提供場地者。
㈡又長庚醫院負有指引汎航客運車輛倒車並維護院區內行車安
全之責任業經詳述如前,從而長庚醫院就院區之場域內之行車安全實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被告等以決策裁撤南側副哨之行為即屬足使院區內行車安全有遭破壞之虞之危險前行為,自有另為防免行車事故發生以維護院區行車安全措施之義務,且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防免之義務雖非產生絕對防免效果為必要,然必也依日常生活經驗於事實上有防免可能性始足當之,絕非只要有設置防免措施即足,然本案發生地點之紅綠燈、反光鏡、人行穿越道及監視器等設備均係在裁撤南側副哨前即存在,且該紅綠燈並無指引行人之功能,另司機亦無從由反光鏡得知車後狀況,而人行穿越道僅宣示行人之優先路權,亦無足因之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至監視器亦僅有便於事後釐清責任之功用,從而上開設施均未具日常生活經驗上可資防免行車事故之效用,並未設置其他依日常生活經驗可資防免行車事故之相關設備,顯見被告等並未履行上開立於保證人地位之防免義務,且自院區內裁撤南側副哨後陸續發生多起行車事故,並經多名司機多次於院內安全督導會報中反應,益徵南側副哨之倒車指引員對於院區內行車事故之防免有其客觀上之必要性及被告等人已得預見院區內行車狀況未臻安全之情,然卻均未獲立於決策階層之被告等之正視,已然該當「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從而本件彭國箎之死亡確係因被告等以有認識過失之不作為行為所致,其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人裁撤南側副哨警衛後,並裝設紅綠燈、反光鏡、人行穿越道及監視器等設備,已足取代警衛功能並避免車禍發生,而認被告等並無過失,且本件結果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有誤會。
㈢由前所述,汎航客運之董、監事成員均是台塑集團關係企業
,故台塑公司對汎航客運事實上已有監督管理權限,則對於台塑公司上開裁撤建議,汎航客運豈有不遵照辦理之理,則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甲○○等4 人辯稱其等僅為台塑公司總管理處人員,對於裁撤南側副哨之決策並無實質決定權堪採,亦屬有誤。
㈣且本件被告人數眾多,惟偵查檢察官僅就被告中癸○○、乙
○○、丙○○及辰○○予以傳喚說明,並僅有癸○○到庭應訊稱本件係經評估後認以上開設備即足取代警衛功能,才精簡警衛人力,而甲○○、戊○○、己○○、丙○○僅對該決策提議,但無實質決定權限等語,即未再就其餘被告傳喚到庭應訊,即採信癸○○之上開供述,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嫌。
㈤再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程序中均有請求傳訊汎航客運
之司機就長庚醫院院區內本件事發地點行車情形為訊問,並請求調閱自裁撤南側副哨後長庚醫院安全督導會報之會議紀錄及裁撤南側副哨之相關公文,以釐清本件究為何人決定裁撤南側副哨及裁撤南側副哨後是否確有司機反應該處行車安全堪慮之情,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並未詳加說明有何不予調查之必要,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盡調查之責,再議處分見未及此而駁回聲請,均有所不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被告等提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45、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
6 月25日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送達之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嗣聲請人即委任魏雯祈律師於98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認有犯罪嫌疑」雖不必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但仍須高於發動強制偵查手段之「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門檻,易言之,係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言。
四、稽本件聲請人無非以被告等均身居長庚醫院、台塑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內部管理階層,對於長庚院區內行車安全之維持責無旁貸,卻於決定裁撤長庚院區南側副哨後,未使該處設置有足以取代原警衛之指引功能之設備,導致汎航客運之司機丁○○於院區內倒車時不慎撞擊彭國箎致死;且依長庚醫院內部相關開會資料顯示,上開南側副哨撤除警衛後,亦常發生行車事故,並迭經相關人員反應,被告等即有預見該處行車之安全堪慮,竟仍置之不理,顯屬有過失,因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惟查:
㈠按行為者,不論係民事法或刑事法之概念,所指涉者均當限
於人之意志所為之身體行止,至其究屬作為或不作為,則非所問。又一社會事實茍同時涉及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當係該社會事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然該具體社會事實中之特定行為是否同時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及刑法上之犯罪行為,誠非必然,此乃基於刑罰之謙抑性,以及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申言之,對犯罪行為施予刑罰相較於對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加諸被告之非難性與制裁性均較嚴厲,故刑罰權發動之目的係為對於行為人侵害法益之行為確認刑罰權存在,以藉施予刑罰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之目的則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兩者規範之目的容或未盡相同。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既有上開本質上之差異,從而認定某一行為是否該當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其概念固可相互援用,然兩者之判斷標準尚非一致,亦難等量齊觀。即便某一社會事實中之特定行為於民事上堪認係對於權利侵害結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力,並不必然表示亦該當刑法上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此當可由民事侵權行為法中存有代負責任、中間責任甚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概念而窺知。從而被告等決定裁撤南側副哨警衛之作為,及未裝設足以取代警衛功能之設備之不作為,固為侵害彭國箎生命權之原因力,然該等行為是否即屬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循刑事法之嚴格標準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第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臺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規定「大型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乃責由大型車輛駕駛人在倒車而無人於車後指引時,仍需測明車後狀況、促使人車避讓,非可因此減免大型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即便長庚醫院南側副哨處已無警衛負責指引汎航客運從事倒車等車輛行進運動,仍可由於汎航客運駕駛人員施加注意而避免行車危險,則倘在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汎航客運駕駛丁○○加以注意而再次確認車後狀況並促使人車避讓,依當時之相同條件、情況下,尚不必然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自丁○○所駕駛大客車右後方人行道行至馬路上再行至斑馬線上期間,丁○○尚有充裕時間測明車後狀況並促使行人、車輛避讓,而丁○○卻疏於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堪認倘一般人出於與丁○○相同之過失,在當時相同條件、情況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之原因,除係源於汎航客運駕駛丁○○之過失外,被害人彭國箎亦與有過失乙節,此由被告丁○○於另案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認定明甚,是縱認被告等對於裁撤長庚院區南側副哨警衛一事具有決定權,且其等在決定裁撤時對於撤除該處警衛後之行車上有危險之虞,具有預見可能性或已有預見,抑或於裁撤後經汎航客運司機多次於長庚醫院安全督導會報中提出行車有危險之虞,而有預見可能性或已有預見,然倘汎航客運丁○○盡此注意義務,則依行為當時之情狀即可認定非必然會發生相同之被害人死亡結果;又汎航客運本身並無可認定由長庚醫院管理監督之情事(詳後述),亦難認長庚醫院對於汎航客運所僱用之駕駛有管理監督之可能,更遑論被告等雖身居高階管理階層人員,即必然有對於汎航客運所僱用之駕駛人員得以管理、監督權限,是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肇始於被告即汎航客運駕駛丁○○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彭國箎係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在汎航客運駕駛丁○○之過失及被害人本身之與有過失之相互作用下,實足以截斷被告等上開過失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繼續產生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而難認被告等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㈢又縱認被告等所為之裁撤南側副哨之決策屬危險前行為,並
認其等具有為長庚醫院甚或台塑公司防止長庚醫院院區內原南側副哨處行車事故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然被告等所應採取之防止措施,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亦僅須達到依日常生活經驗於事實上有防免可能性之措施,即為已足。稽本件就長庚醫院院區原南側副哨處,已另裝設紅綠燈、反光鏡、人行穿越道及監視器等多樣設備,而此等設備就其客觀上之功能,不無提醒車輛駕駛人或行人或輔助其等於得順利於院區內往返、穿梭之效用。至於上開設備是否仍未達到依日常生活經驗於事實上有防免可能性之要求,雖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現場勘驗、鑑定,或於嗣後聲請再議程序中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為現場勘驗、鑑定,然並未被採納,故本院依憑卷內所附數份長庚醫院院區配置圖與照片等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是否確實已達到依日常生活經驗於事實上有防免可能性,從而亦無從認定本件已達起訴門檻。
㈣再聲請意旨更以前述院區南側副哨警衛裁撤後,常有發生行
車事故,並多次經汎航客運司機提出於長庚醫院之院內安全督導會報中,而被告等均身居要職,對此等行車事故至少已有預見,卻仍放任不理,因認有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云云。惟長庚醫院院區內原南側副哨處所設置紅綠燈、反光鏡、人行穿越道及監視器之設備,是否確實無從擔負導引院區內行車安全之功能或取代原警衛之功能,尚屬無足夠證據供判斷,已如前述;且長庚醫院院區內是否因裁撤南側副哨警衛後,陸續發生行車事故,亦無明確證據足資佐證,更遑論此等情事是否確遭提出於長庚醫院之院內安全督導會報,從而,即便被告等身居長庚醫院或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高階行政人員,且對於長庚醫院院區內南側副哨裁撤一事具有實質決定權,惟仍不足以逕認被告等就上開情事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而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98年度偵字第1745、第6432號不起訴處分及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再議駁回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又細繹本案被告人數眾多,而原偵查檢察官係就其中癸○○、乙○○、丙○○及辰○○等4 人加以傳喚,且實際上僅有癸○○遵期到庭應訊,雖難謂無調查證據不盡完備之處。惟本院基於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身之目的、功能,除案件在偵查中已呈現之證據資料,有應予起訴之情形而未經起訴時,得以裁定將該案件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之外,縱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有調查證據未臻詳盡之情事,而有再行調查蒐證之必要者,究非允准交付審判之適法理由。而本院依憑偵查中卷存之證據觀之,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